规章制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4号)《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12-08-08

章总则 

条为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导带班下井和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四条矿山企业是落实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二章带班下井 

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导带班下井档案。 

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矿山企业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八条矿山企业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条矿山企业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十条矿山企业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十二条矿山企业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十三条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导的指挥和管理。 

矿山企业没有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下井作业。从业人员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导无故提前升井的,经向班组长或者队长说明后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规定拒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章监督检查 

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社会监督。 

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矿山企业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四章法律责任 

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二十条矿山企业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十条矿山企业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发生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般事故,处上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五章附则 

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二十五条为矿山企业提供采掘工程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导带班下井,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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