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基本能力要求和执业行为的通则、质量管理、现场要求、禁止 行为、信用管理等方面内容和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规范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的基本能力和执业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H 期的引用文件,仅该H期对应的版本适用千本文件;不注H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千 本文件。
KA33 矿用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 mine safety professional service institutions
依法成立的从事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评估论证、灾害防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矿用产品生产安装维护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生产技术服务组织。
4 通则
4.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以公开方式对其遵循合法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真实、全面、准确地向公众做出履行社会责任与公众权益的承诺。
4.2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建立本机构的内部技术、质量管理机制。
4.3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布、保障矿山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矿山安全行业标准以及本机构技术、质量管理制度,恪守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专业服 务,并对其作出的结论、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4.4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在其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工作程序、收费标准、
执业准则、从业人员信息等事项。
4.5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对专业服务活动的公正性负责,管理利益冲突并从组织结构和管理上保证管理层和员工独立千其专业服务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商业、财务等任何可能干扰 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确保服务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完整、可追溯。
4.6 为矿山企业提供矿用产品的生产单位适用千本文件第8 布和第9 布的规定,并应满足 KA33 的相关要求。为矿山企业提供矿用产品安装、维护服务的单位适用于本文件第7 布、第8 布和第9 布的规定。
4.7 本文件规定的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基本能力要求为最低要求。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保障矿山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矿山安全行业标准中规定的要求高千本文件的,适用其规定。
5 基本能力要求
5.1组织机构
5.1.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其服务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5.1.2 国家对从事特定服务活动实行资质管理的,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相
应资质,并在其授权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相关业务。
5.1.3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有文件规定其组织和管理结构,以及技术、质量和行政管理之间的关系。
5.1.4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设置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负责人和项目组负责人。
5.2 人员要求
5.2.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以任职文件、授权文件、岗位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其岗位职责、授权范围。在使用其他聘用的技术人员及关键支持人员时,矿山安全专业服务 机构应确保这些人员胜任工作且受到监督,并按照本单位管理制度的要求工作。
5.2.2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配备不少千15名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兼职。
5.2.3 专职技术人员应具有与矿山安全相关的采矿、安全、地质、机电、通风、矿建、测绘、土木、水利、选 矿、环境、工程力学、化学、材料、仪器、计算机专业的专科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职称,并具有2 年及以上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比例不应低千30%。
5.2.4 专职质量负责人应为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具有与矿山安全相关的采矿、安全、地质、机电、通风、矿建、测绘、选矿、土木专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和高级职称,并具有5年及以上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5.2.5 专职技术负责人应为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具有与矿山安全相关的采矿、安全、地质、机电、 通风、矿建、测绘、选矿、土木专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和高级职称,并具有8 年及以上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5.2.6 项目负责人应为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且具有2年及以上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工作经验(应与本机构业务范围相同)。
5.2.7 项目组不应少千3人,且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占项目组总人数的比例不应少千三分之二。
5.2.8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建立技术人员档案,保管期限自该技术人员离职或退休之B起不应少千5年。技术人员档案内容包括但不限千劳动合同、岗位说明或其他文件、教育背景、资格确认、培训经 历、参与项目的相关记录。
5.3 设施设备及场所环境
5.3.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具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要求的活动场所、设施、设备、环境。
5.3.2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的主要工作场所建筑面积均不应少千200 m2,并证明其对工作场所具有5年及以上完全的使用权。
5.3.3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不少千800万元,其用千服务活动的20 万元及以下净值的设备应具有完全的产权和使用权,20万元以上净值的设备应证明其具有完全的使用权。
5.3.4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场所、设施、设备、仪器台账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档案,全面记录场 所、设施、设备、仪器的基本情况、权益性质、采购验收、安装凋试、使用维护、检定校准、更新改造及报废 处置等信息。
6 质量管理
6.1 合同管理
6.1.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服务时,应识别委托方的需求,并结合自身条件、资质范围和业务状况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组成员、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依据、 判定规则、完成时限、服务成果,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6.1.2 服务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东和本文件的要求,并保存5年及以上。
6.1.3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不得租借资质证书、挂靠、转包矿山安全专业服务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保障矿山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矿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可以委托的项目外,矿山安全专业服务项 目不得分包。
6.2 内部审查
6.2.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内部评审制度,对本机构服务活动的成果进行审查。
6.2.2 项目组负责人负责对服务项目实施全过程管控,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审核并签字。
6.2.3 专职技术负责人负责对本机构的专业服务实施技术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并签字。
6.2.4 专职质量负责人负责对本机构的专业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质量审核并签字。
6.2.5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保存内部评审记录,包括任何重大变化的评审记录,记录保存5 年及以上。
6.3 记录控制
6.3.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对服务的全过程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按服务项目建立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应至少为10年。
6.3.2 技术服务档案内容应包括但不限千服务合同、服务对象提供资料、项目组组成、现场踏勘、取样、检查、测试、检测、评价、评估、化验、会议、审查、审批等关键节点的原始记录。
6.3.3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不得编造、修改、销毁原始记录和数据,确保完整、真实和可追溯,并得到妥善保存和管理。
6.4 收费和报告
6.4.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收费应符合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按照行 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收费标准执行;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应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6.4.2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定价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 明显低千经营成本。
6.4.3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准确、清晰、明确和客观地出具报告或结果。
6.4.4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内容应最大限度地减少误解或误用的可能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a)标题(例如“服务报告”);
b)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c)实施服务活动的地点;
d)委托方的名称和联络信息;
e)项目名称、项目组成员;
f)实施服务活动的日期;
g)服务的程序、过程、关键节点的描述;
h)服务的结果或判定结论;
i)机构负责人(含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
j)报告的签发日期;
k)机构公章或者服务专用章。
6.4.5 煤矿灾害等级鉴定机构、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机构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报告应由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并加盖机构公章。
6.4.6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服务报告、文件上签名。
6.4.7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内容应有对应的原始记录信息有效支撑,以确保报告的可追溯性。
7 现场要求
7.1 工作准备
7.1.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制作统一的“现场服务任务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及委托方,任 务来源,现场服务时间、地点、人员、内容、质量要求,方法和依据标准,使用的仪器设备,现场记录要求等 事项。
7.1.2 现场服务人员工作准备应主要包括:携带现场服务任务书;熟悉服务内容及有关质量标准或规 程、规范、抽样方法、抽样方案等技术要求;准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以及委托服务协议书等相关文件。
7.2 现场实施
7.2.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有至少两名专职技术人员赴现场开展踏勘、检查、取样、测试、检测、评 价、评估、安装、维护等应在现场开展的服务活动。
7.2.2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现场服务时,应如实记录现场踏勘、检查、取样、测试、检测、评价、评 估、安装、维护等情况,并与能反映专职技术人员实际在现场开展上述工作的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 一并归档。
7.2.3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服务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书面整改建议,明确事故隐患事项、相关依据和整改措施。
8 禁止行为
8.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应有下列行为:
a)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b)出具虚假、失实服务报告或结论;
c)为矿山企业造假提供帮助、配合或其他便利;
d)使用他人名义出具报告或结论,或者在本人未参与工作的记录、报告上签名;
e)伪造或篡改数据、记录、档案或者其他材料,隐瞒、涂改、销毁有关证据;
f)伪造、变造、冒用、买卖、租借、靠资质证书、印章、报告或结论;
g)违反国家规定转包、分包矿山安全专业服务项目;
h)未到现场实际开展应到现场实施的踏勘、检查、取样、测试、检测、评价、评估、安装、维护
活动;
i)无证生产、假冒伪劣、实际生产安装的产品与备案技术文件或取证样机不一致等行为;
j)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保障矿山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矿山安全行业标准。
8.2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拒绝,并向所在机构报告:
a)他人授意出具虚假、失实报告或结论的;
b)样品的采集、储存、标识、制备以及专业服务的环境、设施等基础条件不符合规定,可能影响结果准确性或者导致安全生产风险的;
c)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或者校准,或者检定、校准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d)超出本人、机构服务能力或者授权能力范围的。
9 信用管理
9.1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并实施服务和报告公开制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9.2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建立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对煤矿灾害等级鉴定、矿山灾 害防治、矿山危险作业现实危险性评估、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等机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9.3 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应纳入信用记录负面清单:
a)存在本文件8.1所列行为的;
b)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资质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专业服务活动的;
c)专职技术人员虚构劳动关系、违规挂靠的;
d)三年内因开展专业服务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的;
e)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9.4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纳入信用记录负面清单的行为实施信用管理。